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牛乐塘,男,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受害人牛江华之父。 原告肖松英,女,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受害人牛江华之母。 原告周香平,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新宁县人,系受害人牛江华之妻。 原告牛芝涵,女,200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受害人牛江华之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东,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管理站。住址:新宁县清江桥乡桃花村12组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乐塘、肖松英、周香平、牛芝涵与被告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管理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福东、被告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管理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乐塘、肖松英、周香平、牛芝涵诉称:原告直系亲属牛江华系被告职工。2013年2月22日,牛江华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受伤,2013年4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就牛江华死亡后的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享有的供养抚恤金被告拒绝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抚恤金70000余元。 被告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管理站辩称,原告的抚恤金没有到位是实,因新宁县工伤保险站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抚恤金没有到帐,导致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直系亲属牛江华系被告职工。2013年2月22日,牛江华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受伤,2013年4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就牛江华死亡后的工伤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因牛江华工亡所产生的供养亲属牛乐塘、肖松英、牛芝涵的抚恤金,由被告按工伤保险部门标准的规定进行支付,但在本协议之前产生的抚恤金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三条约定,双方一致确定同意,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立的赔偿总额,由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其他赔偿费用全部支付,因工伤保险站未下拨原告抚恤金,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抚恤金。 另查,2012年度,邵阳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263元。月工资为2688.6元。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规定,2014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86元,2015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5元。原告牛乐塘、肖松英、牛芝涵2013年度月抚恤金为806.6元(2688.6×0.3),2014年度应得的抚恤金892.6为(2699.6元×0.3+86元),201年度应得的抚恤金967.6为(2699.6元×0.3+86元+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牛江华在上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造成死亡,受害人的供养亲属牛乐塘、肖松英、牛芝涵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抚恤金,原告周香平系受害人牛江华之妻,不是直系亲属供养人,不得享有抚恤金。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赔偿协议书》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抚恤金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之规定 一、被告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管理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牛乐塘、肖松英、牛芝涵2013年5月至12月的抚恤金各为6452.8元(806.6元×8个月)。 二、被告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管理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牛乐塘、肖松英、牛芝涵2014年度的抚恤金各为10711.2元(892.6元×12个月) 三、被告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管理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牛乐塘、肖松英、牛芝涵2015年1月至6月的抚恤金各为5805.6元(967.6元×6个月)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