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蒋某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蒋某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甲,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蒋某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甲,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8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2012年6月2日生育二个男孩,取名伍某乙、伍某丙。原、被告婚前虽有所了解,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淘气打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已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原认为被告能通过亲朋好友的调解可以改变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岂料被告恶习难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小孩伍某乙归原告抚养,伍某丙归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甲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早已移情别恋,被告就遂其所愿,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男方坚决要求抚养大儿子伍某乙,在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8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3日生育长子伍某乙,2012年6月2日生育次子伍某丙,长子伍某乙出生后一直由祖父母带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伍某甲投入10万元在武冈与他人合伙开设经营农资生意,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生意亏损而分伙,清算后余7万元,后投入粮油经营。2014年向银行贷款8万元。2015年5月17日因家庭琐事淘气打架,双方在纠纷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右耳耳膜穿孔,经公安司法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此次纠纷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损伤并经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伤医药费5000余元,被告预付医疗费3600元,现伤情仍未痊愈。庭审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承担银行借款80,000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80,000元、手提电脑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贷款借据、存款凭证、取款凭证、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了公安询问笔录、伍先勇、肖金彩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原告被打受伤,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80,000元债务,本院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伍某丙,被告抚养伍某乙为宜,其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存款、汽车一台、粮油经营店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提出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情形,被告伍某甲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伍某丙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小孩伍某乙由被告伍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三、共同财产有手提电脑一台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伍某甲负责清偿。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伍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昌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