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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与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39号 原告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厚展,系该事务所主任。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 负责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39号

原告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厚展,系该事务所主任。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

负责人冷武琼,系该项目部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武琼,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厚展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武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新宁县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县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信大厦建设项目部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李厚展律师具体承办该案。同时,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律师费的收取问题,由冷武琼、曹益嘉与乙方(原告)自行协商确定”。据此,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冷武琼、代表人曹益嘉于2013年1月4日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书》,该收费协议书约定:1、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打印费、执行费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原告)负责承担,乙方(被告)按判决书或调解书或与对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等结案文书所确定的总金额20%的比例向甲方(原告)支付律师费(总金额是指14307888元以上部分)。2、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律师服务费40万元,其余律师服务费在执行款中支付,3、乙方(被告)非经甲方(原告)同意不得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否则,将赔偿甲方(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方(原告)签字盖章,乙方(被告)代表冷武琼、曹益嘉签字后生效。该《委托代理及收费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及负责人冷武琼和代表曹益嘉无现金向原告支付40万元律师费用,便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承办律师李厚展出具40万借条,以此代表交纳律师费用40万元。但被告实际没有交纳40万元律师费用。此后,原告代理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照《委托代理及收费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21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又依照《委托代理及收费协议书》的约定,向湖南省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110000元。经过鉴定,邵南司鉴字(2013)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应调整的价差为3622915.22元的结论。这就意味着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案件,(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新宁县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有可能胜诉调整价差360万余元,如果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收费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72万元,岂料,在该案开庭审理后,法院宣判之前。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对此,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万元,减半收取1万元。鉴定费20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800元,共计211800元,由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1800元,当法院通知原告领取裁定书时。原告方知被告撤诉,原告与被告协商律师费用事宜,两被告不予答理,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新宁县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县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信大厦建设项目部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李厚展律师具体承办该案。同时,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律师费的收取问题,由冷武琼、曹益嘉与乙方(原告)自行协商确定”。据此,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冷武琼、代表人曹益嘉于2013年1月4日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书》,该收费协议书约定:1、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打印费、执行费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原告)负责承担,乙方(被告)按判决书或调解书或与对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等结案文书所确定的总金额20%的比例向甲方(原告)支付律师费(总金额是指14307888元以上部分)。2、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律师服务费40万元,其余律师服务费在执行款中支付,3、乙方(被告)非经甲方(原告)同意不得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否则,将赔偿甲方(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方(原告)签字盖章,乙方(被告)代表冷武琼、曹益嘉签字后生效。该《委托代理及收费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及负责人冷武琼和代表曹益嘉无现金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律师费用,便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承办律师李厚展出具400000借条。此后,原告代理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照《委托代理及收费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21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又依照《委托代理及收费协议书》的约定,向湖南省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110000元。经过鉴定,邵南司鉴字(2013)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应调整的价差为3622915.22元的结论。该案开庭审理后,法院宣判之前。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撤回起诉。对此,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万元,减半收取1万元。鉴定费20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800元,共计211800元,由原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1800元,当法院通知原告领取裁定书时,原告方知被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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