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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洪艳与新宁县民政局不服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唐洪艳,女,汉族,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漆容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唐洪艳,女,汉族,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漆容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爱军,男,汉族,新宁县人。

第三人唐冬艳,女,汉族,东安县人。

原告唐洪艳诉被告新宁县民政局不服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内,原告唐洪艳以该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洪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洪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洪艳负担。

审 判 长 马小凤审判员虞淇钧

人民陪审员 夏   久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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