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唐洪艳,女,汉族,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漆容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爱军,男,汉族,新宁县人。 第三人唐冬艳,女,汉族,东安县人。 原告唐洪艳诉被告新宁县民政局不服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内,原告唐洪艳以该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洪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洪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洪艳负担。 审 判 长 马小凤审判员虞淇钧 人民陪审员 夏 久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