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邬某某,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9月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淘气打架。2013年10月8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9月26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未生育小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打牌赌博,常因家庭琐事淘气打架,夫妻自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事实事,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王某某违法记录,林志军、胡占朋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结婚,本应家庭和睦幸福,但结婚后双方互不关心,互不信任,互不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邬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昌洪 代理审判员 李兴民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