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79号 原告邓某某,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崇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丽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7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8年12月双方在马头桥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30日生育次子李某丙,2002年1月6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母亲患病去世后,原告因病在家休养,被告及其胞兄对原告极度猜疑,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仅不给原告好脸色,而且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被迫于2009年4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丁随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我并未猜疑原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较好,婚前经我堂姐介绍后开始交往,逐渐建立起很深的情感。婚后,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我对原告悉心照顾,使原告得以康复。我和原告所生的长子、次子已经外出打工,离婚对小儿子的成长以及以后儿子成家都有不利影响,请求人民法院慎重处理此案。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的基本信息; 4、某某村村委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生育长子李某乙,1998年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次子李某丙、小儿子李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养三个小孩,本应和和美美过日子,然由于双方近几年不在同一地方务工,聚少离多,缺少交流与沟通,相互关心、体贴不够,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信任度下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鉴于双方组建家庭不易,且双方已生育三个小孩,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关心,发生矛盾后,加强交流与沟通,积极对待,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