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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菊梅与曾志军、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唐祥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11号 原告邓菊梅,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志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11号

原告邓菊梅,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志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8号日出东方1909房。

法定代表人戴智,公司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8号。

负责人陈小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祥龙,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邓菊梅与被告曾志军、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追加)唐祥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一峰、被告唐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军、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菊梅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曾志军驾驶湘A39471大型客车从新宁驶往长沙,行至G207线回龙地段时,遇雨天未减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击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曾志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新宁县中新医院抢救,后分别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湖南省旺旺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院费83243.75元。被告曾志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曾志军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956.75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口头答辨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唐祥龙口头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曾志军驾驶湘A39471大型客车从新宁驶往长沙,行至G207线回龙地段时,因雨天未减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击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曾志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新宁县中新医院抢救1天,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66天、在湖南省旺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外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院费83243.75元。原告出院后在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四个月,医药费控制在四千五百元之内,伤后五个月需一人护理。在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湘A39471大型客车系被告唐祥龙所有,雇请被告曾志军驾驶,被告曾志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免赔额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赔偿300000元(免赔额为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5000元(免赔额为2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志军驾驶车辆导致原告邓菊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83172.25元(住院医药费79927.75元+门诊医药费32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本县166天×25元+省城20天×100元),3、误工费21183元(307天×69元)、4、护理费16650元、5、伤残赔偿金40240元(10060×20年×0.2)、6、营养费5400元(185天×3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00元,共计17499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曾志军在驾驶湘A39471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菊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重要证据。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原告邓菊梅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祥龙系实际车辆所有人,应与其车辆挂靠单位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志军驾驶该车辆系系职务行为,其违法驾驶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菊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4995.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邓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唐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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