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新宁县人。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