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新宁县人。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