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窜至同村邻居张友举家。因琐事用拳头将张的左耳部等处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友举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销控告申请、诊断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许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开 友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有 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