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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章坪电站与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宁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新宁县章坪电站,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水槽源村。 负责人刘叙旭,男,汉族,长沙人。 委托代理人陈仲康,男,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湘宁,男,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新宁县工商行政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新宁县章坪电站,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水槽源村。

负责人刘叙旭,男,汉族,长沙人。

委托代理人陈仲康,男,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湘宁,男,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禹松柏,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小明,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股股长。

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精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昌颖,新宁县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股股长。

第三人刘敦斌,男,汉族,新宁县人。

第三人吴明海,男,汉族,新宁县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大艾,男,汉族,新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章坪电站不服被告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新宁县章坪电站同意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章坪电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宁县章坪电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宁县章坪电站负担。

审 判 长 马小凤审判员虞淇钧

人民陪审员 肖   才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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