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犯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承包了商城县达权店乡黄泥榜村陈XX、陈X合伙的建房工程。2012年4月26日10许,在施工过程中,工人董某某从工地五楼楼顶摔下,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训之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余XX、陈XX、陈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证明、建房施工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商城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雇用他人建筑施工,其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金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