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10月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5月27日被减刑释放。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5时许,在商城县汪桥镇墩塘村付洼组一土路边,被告人余某某因挖桂花树与其弟余XX发生争执后厮打,余某某持铁锹将余XX手臂等处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损伤程度属轻伤。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陈述现在认识到错了,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余XX系胞兄弟关系。2013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沈XX、花XX三人由沈XX驾驶余某某的农用工具车乘车到余某某老家墩塘村付洼组挖桂花树,被害人余XX发现后以该桂花树系其父留给自己的为由阻止,并用铁锹将农用工具车前挡风玻璃打破,后余某某与余XX发生厮打,厮打中余某某夺过已掉头的铁锹把对余XX殴打,致余XX右手臂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右尺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余XX陈述:前天下午(2013年3月3日)我在墩塘村付洼老家给余三X烧炭出窑,发现一辆工具车后面装几棵桂花树从俺老家出来,我怀疑是偷我的桂花树,就上前阻拦,车不停,我用铁锹上去把车挡风玻璃砸碎了,俺二哥余某某从车上下来,俺俩打起来了,我在地上捡块石头砸他没打上,他把从我手中夺过去的铁锹把朝我头上打一铁锹把,又打我右边部位,我用右手臂去挡,结果打我右手臂上。这铁锹是我给余三X家出窑用的,桂花树是我父亲种的,我父亲病重时我照顾他了,写留言书留给我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沈XX的证言证明:余某某是我大姑父,今天中午(2013年3月3日)我同学花XX找我玩,余某某喊我说他中午喝酒了,不能开车,下午要回老家挖树,让我给他开车,我同意了。我们一块去到墩塘村付洼组他老家挖了四棵桂花树,下午三、四点这样往回走,没走多远,余XX拿一个铁锹冲过来了,上来就拍车的前挡风玻璃,连着拍二下,把车的前挡风玻璃就拍碎了,铁锹也拍断了。我大姑父从车上下来,我还没下车,看到余某某拿铁锹把往我大姑父身上打,他俩就摔打起来,我大姑父拿铁锹把打余XX身上,后余XX跑了,警察来了等情况; 2、证人花XX的证言与以上证言内容相吻合; 3、证人余一X的证言证明:今天下午(2013年3月3日)2点多余XX到我烧炭的地点来帮我点忙,大概下午三、四点这样,我们听到有车过的声音,余XX听见就拿着铁锹去看,过会我们就听到“嘭”的一声,我们过去看到余某某的农用工具车前挡风玻璃破了,车歪在田边,余某某从车上下来,余XX用只剩把的铁锹把往余某某身上打,余某某把铁锹把抓住了,他俩就扭在一起了,铁锹把被余某某抢去了,余某某在地上捡石头砸,砸没砸上我没看清,余某某用铁锹把往余XX身上打几下,余XX就跑了,后他俩的大哥余少安来了,之后警察来了等情况。 4、证人余二X、余三X的证言内容与以上证明内容相吻合; 三、物证 铁锹实物照片。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主体身份;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3日16时许汪桥派出所接余少安报警后赶到现场情况; 3、(1995)信中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余某某于1995年10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共减刑5次,减刑6年6个月,于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情况; 4、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五、鉴定意见 (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余XX左颞部有一4.6cm长头皮缝合创,右前臂外侧有一1.5cmX1.2cm皮肤损伤,右小腿外侧有一7.6cmx4.2cm皮下瘀血。结论:右尺骨骨折属轻伤。 六、勘验笔录 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赵 开 友 人民陪审员 张 福 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