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苏市塔城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永泉,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锁永里,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闵清英,女,1980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黄存福,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 被告:锁永喜,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黎永平,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锁永清,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闫学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晁庆虎,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赵国亮,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郭福刚,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郭付元,男,0966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苏市。 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锁永清、郭付元、晁庆虎、郭福刚、赵国亮、黄存福、黎永平、李青、闫学智、锁永喜、锁永里、闵清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永泉,被告郭付元、晁庆虎、郭福刚、赵国亮、黄存福、黎永平、锁永清、马志梅、闫学智、锁永喜、锁永里、闵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郭付元、晁庆虎、郭福刚、赵国亮、黄存福、黎永平、锁永清、闫学智、锁永喜、锁永里共十人因养殖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乌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2492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锁永里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2015年1月23日到期5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到期50000元(未到期)。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资金10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本金50000元、利息7810.50元,其余九被告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锁永里、闵清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14.16元,合计57414.16元;2、被告郭付元、郭福刚、赵国亮、锁永喜、锁永清、闫学智、晁庆虎、黎永平、黄存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郭付元、晁庆虎、郭福刚、赵国亮、黄存福、黎永平、锁永清、闫学智、锁永喜、锁永里共十人因养殖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乌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2492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8.2‰。被告锁永里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2015年1月23日到期5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到期50000元(未到期),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 同时,十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保证人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 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资金10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本金50000元、利息7810.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锁永里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闫学智、晁庆虎、郭付元、郭福刚、赵国亮、黄存福、黎永平、锁永清、锁永喜、锁永里、闵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锁永里、闵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14.16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8.2‰,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付元、郭福刚、赵国亮、锁永喜、闫学智、锁永清、晁庆虎、黎永平、黄存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锁永里、闵清英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闫学智、晁庆虎、郭付元、郭福刚、赵国亮、黄存福、马莲英、黎永平、锁永清、闫学智、锁永喜、黄存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黄 茹 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