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名山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3月6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为帮其女友还债,预谋实施抢劫。2015年3月25日下午,张伟以到雅安市名山区拉茶叶为由,在成都市“南谷底”小区附近包租被害人庄某某的川AUF877号小轿车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景区。当日21时许,被害人庄某某驾车搭载张伟从蒙顶山山顶沿景区公路下行至蒙顶山镇蒙山路2.5公桩附近时,张伟突然用左手勒住庄某某的脖子,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抵在庄某某大腿处,欲实施抢劫。庄某某遂挣扎、反抗,张伟用刀将庄某某大腿刺伤。当谢某驾车经过事发地点时,庄某某挣脱后下车呼救,张伟遂下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30日,张伟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张伟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庄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酷派手机1部、“统一”牌冰糖雪梨饮料瓶1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2014)名山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谢某、罗某某、张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有犯罪前科,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伟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轩 审 判 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