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何柏琴,女 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林春,男 被告罗艳娟,女 被告罗诗平,男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利,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根林,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柏琴诉被告刘林春、罗艳娟、罗诗平、李根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以需作补充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柏琴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原告何柏琴承担。 审 判 长 郭凌云 代理审判员 郭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正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