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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柏琴与刘林春、罗艳娟、罗诗平、李根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何柏琴,女 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林春,男 被告罗艳娟,女 被告罗诗平,男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男,湖南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何柏琴,女

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林春,男

被告罗艳娟,女

被告罗诗平,男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利,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根林,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柏琴诉被告刘林春、罗艳娟、罗诗平、李根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以需作补充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柏琴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原告何柏琴承担。

审 判 长  郭凌云

代理审判员  郭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正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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