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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互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互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和被害人汪某乙在汪某甲家中因农村危房改造和低保指标之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汪某甲家门道内撕打,汪某甲拿起门道塑料桶上的刀子朝汪某乙身上戳了几刀,将其致伤。后汪某乙到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胸部损伤1.1气胸,1.2胸腔积液;2.肺损伤;3.面部刀刺伤;4.颈部刀刺伤;5.腹部刀划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汪某甲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汪某甲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汪某乙系XX乡XX村主任。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和被害人汪某乙在汪某甲家中因农村危房改造和低保指标之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汪某甲家门道内撕打,汪某甲拿起门道塑料桶上的刀子朝汪某乙身上戳了几刀,将其致伤。后汪某乙到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胸部损伤(1)气胸、(2)胸腔积液;2.肺损伤;3.面部刀刺伤;4.颈部刀刺伤;5.腹部刀划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中,被告人汪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及报案人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日19时55分,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汪某甲酒后用刀戳伤汪某乙;

2.被害人汪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他搀扶醉酒的汪某甲回家,双方为农村危房改造和低保指标之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汪某甲拿起门道塑料桶上的刀子朝他身上戳了几下;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汪某乙搀扶其夫汪某甲回家后,二人为危房和低保之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后汪某甲躺在地上,汪某乙的身体左侧在流血;

4.证人严某某、汪某丙、郭某某证言。证明在汪某甲家,汪某甲和汪某乙为危房和低保一事发生争论,汪某乙在茶几上拍打了一下,汪某甲和汪某乙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他们看见汪某乙上身左侧流血,他们制止汪某甲,汪某甲手中的刀子掉落在地上;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19时30分许,其夫汪某丙回家告诉她说哥哥汪某甲将汪某乙戳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接受王某某提交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物证经被告人辨认无异;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病案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汪某乙就医治疗及费用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汪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10.被告人汪某甲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外,本院(2015)互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互助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汪某甲可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兰向阳

审判员  殷亨兰

审判员  申莲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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