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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超诉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王全超,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喀什东路101号。 企业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王全超,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喀什东路101号。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9228011-8。

法定代表人尹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燕,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超与被告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现原告王全超在规定的期限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代 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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