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02733号 原告李某,居民。 被告陈某甲,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就医并报警,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明确子女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就医病历、报警记录、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打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鉴于子女现在被告处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子女仍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婚生男孩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徐 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飞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