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86号 原告赵红,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物华街52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8649900-1。 法定代表人卢延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红与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到伍旗公司工作。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为乙方支付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生活费411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48元(4个月平均工资1312元×4),两项合计9358元;3、甲方为乙方应交2015年1-3月社保部分,因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6月20日前支付。原告按被告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3075.72元,但约定支付日期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补偿金8475元,2015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3075.72元,合计11550.72元,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伍旗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赵红到被告伍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起,伍旗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3月31日,伍旗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伍旗公司)与乙方(原告赵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2、甲方为乙方支付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生活费411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个月平均工资4×1312=5248元,两项合计9358元,因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4月底前支付。3、甲方为乙方应交的2015年1-3月社保部分,因甲方资金困难,经协商一致,由乙方先行转为个人缴费,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部分,到2015年4月底由甲方凭乙方缴费发票按实在公司应缴标准内报销。4、甲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5、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5年4月10日前办理完结。6、乙方应负担的水电、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社保个人应扣部分在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是(时)扣除。7、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8、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职工档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力)。”原告赵红与被告伍旗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及盖章。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伍旗公司给原告办理了离职证明,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报销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保费用。 2015年4月3日,原告赵红、陈建江、李小龙及谢刚共同向伍旗公司交纳4000元(每人1000元)用于该公司缴纳1月份社保费用。同年4月24日,赵红按照往常的缴费基数2290元向奎屯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奎屯市社保局)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养老保险金1374元、医疗保险金458元及滞纳金3.72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医疗保险金(大病保险)240元。 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师仲裁委)申请仲裁,七师仲裁委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就协议内容无争议、也无其他新的劳动争议为由,作出师劳仲不字(2015)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伍旗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2014年5月21日,该公司变更为由卢延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龙岩伍旗力金机械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设立的企业法人。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红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奎屯市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两份、伍旗公司收据一份、邮寄送达费票据一张、伍旗公司工商档案一组(4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原告赵红与被告伍旗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用等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报销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保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因被告未能及时缴费而产生的滞纳金。根据缴费基数每月2290元的标准,用人单位应承担养老保险基金的20%,即1374元(2290元×20%×3个月);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由单位承担8%,即366.40元(2290元×8%×2个月,原告实际缴纳了2个月的医疗保险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缴费票据系2015年2月——4月部分,但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社保费用(养老保险金1374元、医疗保险金366.40元及滞纳金3.7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大病医保240元,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交付给被告的1000元问题,因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系被告伍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未到庭举证其是否已替原告缴纳该费用,故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收取该1000元缺乏依据,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伍旗公司应向原告承担3个月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1744.12元(养老保险金1374元、医疗保险金366.40元、滞纳金3.72元),并返还1000元,合计2744.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