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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评与史章、吴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2015)杭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高永评,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史章,又名史学良,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吴巧风,女,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与被告史章是夫妻关系。 原告高永评与被告史章、吴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

(2015)杭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高永评,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史章,又名史学良,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吴巧风,女,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与被告史章是夫妻关系。

原告高永评与被告史章、吴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评、被告史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评诉称,被告史章、吴巧风夫妻二人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高永评借款4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现原告高永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3000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17200元,同时应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庭审中,原告高永评为证明借款事实,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史章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高永评借款43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

被告史章辩称,对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但该笔借款其妻子吴巧风并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史章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吴巧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高永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核实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被告史章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高永评借款43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2.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结至2013年11月10日;3.被告史章与被告吴巧风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章向原告高永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高永评要求被告史章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5年7月7日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史章应支付原告高永评借款利息17085.33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巧风与史章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章、吴巧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高永评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

二、被告史章、吴巧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高永评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085.33元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永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史章、吴巧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保全费622元由被告史章、吴巧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美萍

判决适用法条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未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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