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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晖与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李春晖,男,197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罗家槽居民点。 法定代表人徐天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春晖诉被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李春晖,男,197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罗家槽居民点。

法定代表人徐天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春晖诉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晖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应聘至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期间月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0元。在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计发工资29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足额发放工资,被迫于无奈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薪,被告出具了“关于李春晖工资支付方式的请示,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所欠工资137024.4元。经原告多次艰苦讨要,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和6月1日共支付了12000元,现仍欠工资125024.4元、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284024.4元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工资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应发工资125024.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每月1200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每月15000元);3.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和不足额支付工资离职的经济补偿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春晖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每月1200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每月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回执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春晖工资标准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春晖的工资标准及已发工资;

3.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春晖离职考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春晖的职务及在职期间系全勤;

4.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春晖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被告未为原告李春晖缴纳养老保险而已现金形式补偿,同时也证明未发工资金额;

5.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李春晖工资支付方式的请示一份,拟证明与公司达成工资支付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

6.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职和离职的时间;

7.谢某某出具的李春晖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和未支付的工资。

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系真实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5、6系被告公司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7,系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且在证据4中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二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晖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被告“仙女山上的院子”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原告李春晖与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春晖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李春晖在职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9000元,有132806元的工资和李春晖转正后八个月的养老保险金527.3元/月´8月=4218.4元未支付,2015年3月6日,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支付方式的请示》,李春晖应发工资为137024.4元。2015年5月19日、6月1日,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李春晖支付了10000元和2000元。现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有125024.4元未向原告李春晖支付。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春晖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李春晖的约定向原告李春晖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认可李春晖的工资为137024.4元,现被告已付12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李春晖支付尚欠的工资125024.4元,原告李春晖请求被告支付125024.4元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李春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李春晖2015年2月28日离职,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春晖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原告李春晖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每月1200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每月15000元共计144000元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晖主张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但从原告李春晖提交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中离职类别中载明系辞职,且在原告李春晖提交的《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现原告李春晖无证据证明其离职是因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原告李春晖主张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春晖支付工资125024.4元;

二、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春晖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李春晖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