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项国斌,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许丽军,又名许军,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项国斌诉被告许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许丽军偿还欠原告的羊肉款2574元;二、被告许丽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许丽军向原告项国斌购买羊肉,欠款3574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后被告许丽军给付原告项国斌羊肉款1000元,现被告许丽军拖欠原告项国斌羊肉款2574元属实。被告许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项国斌羊肉款25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杜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