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54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工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天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某,××××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闵某某。我和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费20万元。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天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某,××××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闵某某。婚后双方由于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加之处理问题的方式过于简单,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由于生活习惯和性格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改进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夫妻间互谅互让,就能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鉴于双方孩子尚小,为了防止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