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周洪全。 委托代理人:王效敬,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 负责人:苑丽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洪全诉被告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全诉称,2013年5月21日3时30分,周汉涛驾驶苏N×××××号重型货车(载周洪全),沿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齐都镇龙贯村路段时,因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至邓亮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景明所有的鲁R×××××(鲁R×××××挂)的重型货车后尾部,致周洪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汉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洪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 被告景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系鲁R×××××(鲁R×××××挂)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邓亮是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R×××××(鲁R×××××挂)重型货车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鲁R×××××挂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挂车的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免除赔偿5%。该挂车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于有关赔偿应当由第一受益人享有。如果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手续合法有效,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3时30分,周汉涛驾驶苏N×××××号重型货车(载周洪全),沿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齐都镇龙贯村路段时,因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至邓亮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景明所有的鲁R×××××(鲁R×××××挂)的重型货车后尾部,致周洪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汉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洪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全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246.51元,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52.88元。原告周洪全的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周洪全之伤不构成伤残;2、周洪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3、周洪全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鲁R×××××(鲁R×××××挂)重型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R×××××挂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景明系鲁R×××××(鲁R×××××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邓亮系景明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邓亮、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明支付原告周洪全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沭阳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沭阳县中医院门诊单据四份、齐鲁石化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沭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齐鲁石化中心医院用药明细一份、沭阳县中医院用药明细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单据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汉涛驾驶苏N×××××号重型货车(载周洪全)撞至邓亮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景明所有的鲁R×××××(鲁R×××××挂)的重型货车后尾部,致周洪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汉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洪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周汉涛承担70%的事故责任,邓亮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R×××××(鲁R×××××挂)重型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R×××××挂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景明按照30%的比例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邓亮、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洪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27.39元,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齐鲁石化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9246.51元及沭阳县中医院医疗费5552.88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32.7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两次住院14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6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180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伤情并为构成伤残,对其伤残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余的鉴定费2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将该款从被告景明对原告周洪全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洪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32.72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19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洪全医疗费147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15219.39元的30%,计款456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景明赔偿原告周洪全鉴定费2300元的30%,计款690元,从被告景明已支付原告周洪全的15000元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周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周洪全负担5元,由被告景明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