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于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职工。 被告:宗凤森,居民,系临淄区闻韶路1号川泰足疗店业主。 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诉被告宗凤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凤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告位于临淄区闻韶路1号房屋七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33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租赁期满,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搬离,并交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然继续占有使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1393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元。3、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宗凤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自有的坐落于临淄区闻韶路1号房屋七间及门前的场地,用途为开设足疗店,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及附属设施,每年租金共计33000.00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16000.00元,场地占用费170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水、电、电话、电视收视、暖气、网络费)由被告承担。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前,先交费后使用。被告如逾期交费,除仍应及时全额补交欠费外,并每日按照欠缴额度的3%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以川泰足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全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内容同2009年5月1日合同内容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2月28日,共计缴纳60666.00元,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39333.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搬离,并返还原告房屋,缴纳所欠房屋租赁费共计139333.00元,被告所开川泰足疗店员工刘芹收取通知,但被告仍占有使用所租赁房屋至今。双方因租金支付及返还房屋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另查明,临淄区闻韶路1号与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号(坐落于临淄区闻韶路3号内1号楼闻韶路1-23号)系同一地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通知一份、送达通知录像及送达过程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号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393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1年2月29日开始欠交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租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凤森支付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租金1393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宗凤森支付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宗凤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临淄区闻韶路3号内1号楼闻韶路1-23号中搬出,并返还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00元,由被告宗凤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强 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 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美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