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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小蔓与李亮、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田小蔓。 委托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 被告高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田小蔓。

委托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

被告高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田小蔓与被告李亮、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4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亮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堤路口处与原告田小蔓发生剐蹭,致田小蔓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60032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小蔓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原告田小蔓,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453号19号,身份证号码××。

四、医疗费7868.63元。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费用清单。

五、误工费5574.8元。原告无工作,住院44天,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六、护理费5574.8元。护理人员赵华系原告丈夫,无工作,住院护理44天,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4天。证据为病历、票据。

八、营养费22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44天。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票据。

九、交通费480元。证据为出租车票据。

十、车辆施救费12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

被告李亮垫付医疗费115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被保险人为被告高军,保险公司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四、有关保险的主要内容:

1、保险标的为发动机号为5011515的北斗星CH7140轿车;

2、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10时至2015年1月14日10时止;

3、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十五、机动车驾驶人:

被告李亮,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2号,身份证号码××。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被告李亮、高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小蔓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李亮系实际驾驶人,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亮承担给付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868.63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田小蔓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除2014年12月21日开出金嗓子喉宝、感冒冲剂处方外无任何护理及治疗记录,存在挂床,因此对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7天。结合费用清单显示住院诊查费4元/日、普通病房床位费72元/日只应计算住院7日,而费用清单中感冒冲剂4.14元、金嗓子喉宝7.13元非治疗原告左肩锁关节软组织挫伤及左侧肩峰下滑囊积液所需药物,另被告李亮所垫付费用中有1000元系住院押金,此笔费用已包含在住院收费票据中,上述费用应予以减去。因此,对于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868.63元-4元/日×37天-72元/日×37天-4.14元-7.13元-1000元=4045.36元。

2、误工费5574.8元。因原告无工作,本院按照上一年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住院7天为20543元÷365天×7天=394元。

3、护理费5574.8元。护理人员赵华系原告丈夫,无工作,本院按照上一年度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12元计算住院7天为42612元÷365天×7天=81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本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天为700元。

5、营养费22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48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7、车辆施救费12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车辆损坏,因此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6056.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

第三、被告李亮称为原告垫付115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小蔓3595.36元、给付被告李亮垫付款1150元,上述两项合计4745.36元(包括医疗费40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小蔓1311元(包括误工费394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驳回原告田小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其中,由原告田小蔓负担1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