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开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李怀金,居民。 被告李成东,居民。 被告徐维军(徐伟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林,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波,居民。 原告李怀金诉被告李成东、徐维军、王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东、被告徐维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王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金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5分,被告徐维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卫波为前两笔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依约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就拒还本息。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5分计息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按月息5分计息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成东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三人是合伙做生意才借这钱,我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利息是徐维军与原告约定的,当时约定月息5分。 被告徐维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条上我只担保两笔借款,分别是2013年9月16日的10000元、2013年9月20日的20000元,关于2013年10月9日的20000元条据,我是作为证明人,前面担保人三个字是别人后签的,不是我写的。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借款人实际是被告李成东,被告李成东应该负还款责任。我与被告李成东、王卫波之间没有合伙关系,被告李成东将责任推到我头上,是因为原告和被告李成东、被告王卫波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中原告和被告王卫波是亲戚关系,被告王卫波称原告为二爹。该事实是被告王卫波在其他案件开庭的时候当庭陈述的。 被告王卫波辩称:借款是事实,上面关于我的签名也是我本人写的,但是钱全部给徐维军用的,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知道当时约定月息5分,但利息是徐维军与原告谈的。我确实叫原告二爹,但我们不是亲戚关系,只是庄邻,一个生产队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怀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李成东担保人:王卫波、徐维军2013年9月16日”。 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怀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李成东担保人:徐维军王卫波2013.9月20号”。 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怀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李成东证明人:王卫波担保人:徐维军2013.10月9号”。 上述借条的内容及李成东的名字均由被告李成东亲笔书写,徐维军、王卫波的名字分别由其本人书写。 庭审中,被告李成东、王卫波自认上述借款约定了月息5分。原告自认收到4000元的酒作为利息。被告李成东还陈述2013年10月9号的借据上徐维军名字前的担保人系后添加的,不是其笔迹。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据内容全部由李成东本人书写,借据上明确载明李成东为借款人,李成东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徐维军借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怀金与被告李成东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成东向原告借款,但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成东、王卫波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月息5分,应当视为其二人同意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自认已收到4000元的利息,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抵。 被告徐维军、王卫波自愿在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0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视为二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被告徐维军、王卫波应对被告李成东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被告徐维军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且借条上并未载明该事实,故徐维军只对这两笔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2013年10月9日的借据,徐维军名字前担保人字样,系后添加,也非三被告字迹,且被告徐维军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维军对该笔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东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怀金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元应予冲抵); 二、被告王卫波对上述款中2013年9月16日的10000元本息、2013年9月20日的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维军对上述款中2013年9月16日的10000元本金、2013年9月20日的2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成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