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曾新兴,男,生于1961年10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旺苍县长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奉长云,经理。 被告:奉长云,男,生于1974年7月19日,汉族。 原告曾新兴与被告旺苍县长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云建材公司)、奉长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云建材公司及被告奉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新兴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长云建材公司负责人奉长云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要求原告给被告送柴油5.5吨,双方商定:每吨单价8100元,共计44550元,货到付款。当天原告将柴油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奉长云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又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云建材公司及被告奉长云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4550元,并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长云建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奉长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曾新兴在承包经营旺苍县中茂石油有限公司磨岩加油站期间,被告奉长云于2014年7月22日到原告承包经营的加油站协商购买柴油。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于当日将5.5吨柴油送至被告奉长云指定工地,被告奉长云当日未能给付柴油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奉长云于2014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柴油5.5吨×8100/吨,总计现金44550元(肆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黄洋大龙洞碎石厂经手人奉长云”,该欠条加盖有黄洋镇大龙洞碎石厂三角形公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奉长云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洋镇大龙洞碎石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本案被告奉长云。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4年11月3日被告奉长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旺苍县中茂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包经营证明、被告长云建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黄洋镇大龙洞碎石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认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长云建材公司及被告奉长云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需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奉长云虽系被告长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协商购油时,是以公司名义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长云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长云建材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与被告奉长云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曾新兴按约定向被告奉长云交付了柴油,被告奉长云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加盖有黄洋镇大龙洞碎石厂三角形公章,但该企业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行为合法主体,被告奉长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由此,原告与被告奉长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奉长云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奉长云支付柴油款,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长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新兴支付货款4455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奉长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