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敢,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疆伊宁市××小区。被告人王勇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1时53分,被告人王勇敢饮酒后驾驶新F×...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伊宁市红旗路由北向南以63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至红旗大厦东门前路段时,与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哈某某驾驶的新F×...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勇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勇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98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王勇敢辩称,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被害人损失已赔付,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勇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勇敢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勇敢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4)微鉴字第1255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州肇鉴(2014)意字第1572号、第1570号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勇敢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损失已赔付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