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建刚,又名赛尔洞丁,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乡××村,住新疆伊宁市××区××路,被告人沙建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建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4时3分,被告人沙建刚酒后驾驶新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公园街路口时发生碰撞,因协商起争执后苟某某报警,被告人沙建刚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约500米后又步行返回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沙建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77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沙建刚辩称:对被害人损失已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建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沙建刚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沙建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苟某某、封某某等人证言,新中业司鉴所(2014)微鉴字第1303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建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沙建刚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给予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建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来瑜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