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清,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住伊宁市××区××小区。被告人陈洪清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6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00分,被告人陈洪清饮酒后驾驶新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自伊宁市合作区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巴特鱼庄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洪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39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陈洪清辩称,我行驶的路段属于较偏僻地段,未造成事故,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在量刑上给予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洪清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洪清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846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洪清未造成交通事故,行驶路途较短且在民警查获时主动停车接受检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洪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来瑜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