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曾用名哈比布,男,1983年11月18日生,东乡族,小学文化,住新疆伊宁县××乡××村。被告人王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刑诉(2015)第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至4月10日期间,在伊宁市合作区九城购物中心××店等地,被告人王杰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共同盗窃七部手机,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4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6日,在伊宁市合作区九城购物中心××店内,被告人王杰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一部小米3S手机,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 2、2015年3月15日,在伊宁市合作区××美食会所,被告人王杰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 3、2015年3月23日,在伊宁市合作区步行街××餐厅,被告人王杰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60元。 4、2015年3月23日下午,在伊宁市合作区世纪嘉园二期××广告店,被告人王杰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茹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 5、2015年4月1日15时许,在伊宁市合作区江南春晓北门××干洗店,被告人王杰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闫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25元。 6、2015年4月8日晚,在伊宁市合作区××羊肉店,被告人王杰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付某的一部HTC手机,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7、2015年4月10日,在伊宁市合作区××网吧,被告人王杰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尹某的一部VIVO手机,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 被告人王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盗窃所得手机变卖后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吸毒已全部挥霍,我知道错了,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付某、孙某某、彭玉芳、茹某、尹某、闫某的陈述,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公字(2015)02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1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来瑜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