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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彦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彦,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乡××路。被告人王宏彦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6日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彦,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乡××路。被告人王宏彦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王宏彦酒后驾驶新F×...海马小型轿车,自察布查尔县往伊宁市S2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林场前路段时,从右侧超越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小型普通客车,将该车辆右侧刮蹭,造成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宏彦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被海某某追至201路公交车终点站停下后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宏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86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王宏彦辩称:我认罪,对受害人车辆损失已给予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宏彦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宏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海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证言,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447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宏彦自愿认罪,对受害人车辆损失已给予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来瑜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