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超,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乡××村,住伊宁市××小区。被告人刘超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6月15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刘超酒后驾驶新F×...白色纳智捷小型轿车,行驶至伊宁市斯大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宁市中苑小区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31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刘超辩称:我认罪,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超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374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超自愿认罪,未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