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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积信与汪铁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汪铁军,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积信,男,汉族,1943年1月12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积信与被执行人汪铁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汪铁军,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积信,男,汉族,1943年1月12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积信与被执行人汪铁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王铁军的银行存款2882.75元。被执行人王铁军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奎垦执字第00285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并驳回申请执行人李积信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汪铁军称,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该案执行依据(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在再审审查之中。另外,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882.75元有误,该笔存款为其女汪艺维所有。为此,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恳请依法支持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李积信与王铁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汪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积信医疗费2261.25元、病历复印费10.5元,交通费60元、邮寄送达费156.6元,合计2488.35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汪铁军负担。汪铁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铁军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汪铁军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故李积信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扣划王铁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存款2882.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异议人汪铁军未履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积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依法行使权利。而本院在受理李积信的执行案件后,依法裁定并对异议人汪铁军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是依法履行职责,且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汪铁军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汪铁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 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