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李双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超、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居民。 原告李双佐诉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佐诉称:被告李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李双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据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成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而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李双佐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成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双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志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