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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与新疆绿源酱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3号 案外人乌鲁木齐县远大煤炭制品加工销售部(下称销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工村。 负责人李伦伦,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波,男,汉族,1986年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3号

案外人乌鲁木齐县远大煤炭制品加工销售部(下称销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工村。

负责人李伦伦,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波,男,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下称同盛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伊犁路1号。

法定代表人索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信伍,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新疆奎屯绿源酱业有限公司(下称绿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伊犁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同盛公司与被执行人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销售部于2015年5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销售部称,2013年7月4日,我销售部与被执行人绿源公司签订一份沫煤购销协议,截止2014年8月被执行人绿源公司尚欠我销售部煤款215000元未结清。同年9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绿源公司将其新D72967号“丰田”车作价275000元,抵债给我销售部,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我销售部在办理车辆过户时,被告知该车被法院查封。为此,我销售部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同盛公司与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经同盛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对绿源公司新D72967号“本田”等三辆车在奎屯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查封登记。在此之前的2014年9月10日,绿源公司与销售部签订一份抵债协议,约定:“一、绿源公司以275000元价款将其新D72967号‘丰田’车抵债给销售部,在扣除绿源公司所欠销售部煤款215000元后,销售部将剩余的70000元支付给绿源公司。二、双方在办理完财务结算手续后,绿源公司向销售部交清车辆全部手续,由销售部自行办理过户事宜,过户手续费全部由销售部承担。”2014年10月17日和10月29日,销售部分别支付给绿源公司70095.42元和3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销售部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新D72967号“丰田”车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从其所举证据,绿源公司与销售部签订的“抵债协议”第一条看,双方对新D72967号“丰田”车的抵债价款275000元,在扣除绿源公司所欠销售部煤款215000元,销售部支付差价70000元,乃至以后支付差价款73095.42元,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从“抵债协议”第二条看,双方在办理完财务结算手续后,绿源公司向销售部交清车辆全部手续,而双方办理完财务结算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由此可见,绿源公司给销售部交付车辆的时间是在本院查封登记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案外人销售部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乌鲁木齐县远大煤炭制品加工销售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文俊

审 判 员  杜 阳

代理审判员  昝健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秀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