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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笫七帅机关生活服务中心与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体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机关生活服务中心,住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体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机关生活服务中心,住所地奎屯市团结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富,经理。

被执行人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光祥,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机关生活服务中心与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我局虽然是被执行人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我局并未无偿接受其财产,也并非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加我局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机关生活服务中心与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执行人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已于2009年11月5日被奎屯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7日本院致函奎屯市建设局要求其在接收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天复函,称其未无偿接收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的财产。2014年11月3日,本院又致函奎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其函复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吊销后的资产处置情况,2014年11月4日奎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未涉及处理奎屯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财产的相关事宜。2014年12月1日,本院裁定追加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代替企业清偿债务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无偿接收企业的财产,致使企业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二是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本院依据该规定追加奎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相应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奎垦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 凯

审判员 陈文俊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