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5号 异议人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住所地奎屯市乌苏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崔新中,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海旭,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崔新中与刘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6日向奎屯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发出(2014)奎垦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刘海旭位于奎屯市毓秀里240幢152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崔新中,2015年6月30日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以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称,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的(2014)奎垦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是申请执行人崔新中与被执行人刘海旭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而双方在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刘海旭故意隐瞒了其已于2013年10月10日将位于奎屯市毓秀里240幢152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方刚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采取恶意欺诈的手段于2014年7月15日在案件承办人的主持下,达成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将本已出让并交易完毕并实际转让交付给第三人李方刚的房屋又转让给崔新中,其转让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我局协助将刘海旭位于奎屯市毓秀里240幢152号房产过户给崔新中的执行事项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4日,本院受理(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320号崔新中与刘海旭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当日调解结案,调解书规定刘海旭于2014年7月14日一次性向崔新中归还借款136800元。案件受理费1518元,诉前保全费1204元由刘海旭负担。次日,崔新中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奎垦执字第204号,立案后,申请执行人崔新中与被执行人刘海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海旭尚欠申请执行人崔新中执行案款139522元及垫付的执行费1952元,申请执行人崔新中放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刘海旭将其名下坐落于奎屯市毓秀里240栋152号房屋一套,根据市场价格作价25万元,抵偿给申请人崔新中用以支付欠款。差价108526元,由申请执行人崔新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执行人刘海旭,被执行人刘海旭应当协助崔新中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执行人刘海旭承担。”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的次日,本院裁定“一、位于奎屯市毓秀里240幢15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崔新中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崔新中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崔新中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刘海旭上列房产过户给崔新中。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当天发布了原刘海旭的房产证00112977号房产证作废的公告。但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于2014年8月8日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了李方刚。 本院认为,房产所有权的转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2014年7月16日,本院根据崔新中与刘海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将刘海旭位于奎屯市毓秀里240幢152号房产过户给崔新中,并给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异议人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作为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本院向其发出协助将刘海旭位于奎屯市毓秀里240幢152号房产过户给崔新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反将上述房产过户给李方刚的行为显属违法。故对其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郭 凯 审判员 陈文俊 审判员 杜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