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沭商初字第0694号 原告李宗年,居民。 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青少年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玉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年诉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杨守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玉慈、刘录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尔谋、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玉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年诉称:(2007)沭民一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沭阳县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赔偿款、诉讼费等共计43332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广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03年11月25日,广宇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老年公寓项目中的“老年活动中心”完成为“维也纳休闲商业街”的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将广宇公司原状资产债务和改建投入全部有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代位处理清偿债务直至了清,改建后的“维也纳休闲商业街”产权为被告所有,盈亏与广宇公司无关。2004年老年活动中心、4幢别墅坐落土地及其他土地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广宇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与广宇公司约定并承诺由其偿还原告的债务,则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赔偿款、诉讼费等共计433325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01年3月1日起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9月1日;自2007年10月18日起以433325元及至2007年9月1日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否则将形成一个债权有两份不同执行对象的判决书的情况。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之债也不存在侵权之债,原告主张债务转移,但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对债务转移的数额等内容作出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是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即使我公司存在违约,也应由广宇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况且是广宇公司违约在先,协议约定的很多房产被法院查封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我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根据协议书约定,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仅是在800万元范围内,扣除我公司已付部分,我公司在本案中也仅应在100万元左右范围内承担责任。4、我公司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是通过支付对价从有关部门受让而来,不是由广宇公司转让给被告的。5、本案应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广宇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履行了多少等事实。6、本案应中止审理。我公司已就原告诉称中提到的《协议书》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宿迁中院对此案的处理结果将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即将决定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此,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2、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3、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4、本案是否必须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2007)沭民一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广宇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 二、被告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处理清偿广宇公司的债务直至了清为止。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所坐落的土地已经变更登记到被告的名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应通过执行或协助执行来解决,而不能提起代位之诉或代为清偿之诉。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债务的限额是800万元,超出部分由广宇公司承担;且该约定为被告和广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土地使用权是被告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受让所得,与广宇公司无关,广宇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的关联性,原告依据被告与广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其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债权且该份判决经法院执行,因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致并未能实际执行到任何财产,原告依此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因此对该判决书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根据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广宇公司根据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结果确定为每亩14380元,而被告受让该部分土地的出让金最终也为每亩14380元,因此,对于该份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广宇公司曾开发老年公寓,在其开发期间,原告向其购买房屋一套并支付了165000元的购房款。但其后,广宇公司并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致形成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沭民一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广宇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广宇公司返还原告李宗年购房款165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9月1日)、赔偿原告李宗年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65000元、差价损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广宇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广宇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0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但广宇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