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刘青泉,居民。 被告:段美敏,居民。 原告刘青泉诉被告段美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泉诉称,2012年9月起至2013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管道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3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0元。 被告段美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管道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3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0元,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工资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泉工资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段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