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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超与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李全超,居民。 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分水居委会(2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正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李全超,居民。

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分水居委会(2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正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超诉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05年3月1日将沭阳县S245线K70+200-K74+000的培路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的土方量及结算单价。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217元,由该工程项目部立有欠据。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2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欠原告26217元工程款是事实,但是该欠条是2009年1月24日出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沭阳通达公司2005年养护大中修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李全超签订培路肩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沭阳县S245线K70+200-K74+000的培路肩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通达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26217元工程款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培路肩施工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培路肩施工协议中的施工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欠原告26217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除了在2009年中秋节前主张给付工程款外,未再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涉案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则称每年都会向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主张工程款,结合其能够准确说出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姓名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欠工程款超过五年未付原告一直不予主张也与常理不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可信度较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因诉讼时效中断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超工程款26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

审判员  宋军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