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11号 案外人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东四巷66号A幢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郑高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兴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东兴一街(原客车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毕金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1958年9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西大沟国土资源所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段文杨,该公司总裁助理。 本院在执行包头市兴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包头市兴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查封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番茄酱130吨,而该番茄酱是我公司委托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代加工的产品,其所有权属于我公司,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该130吨番茄酱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日,案外人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番茄酱委托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加工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番茄并交付番茄酱。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产季的设备维修、维护费用、人工工资、管理费用等所有成本,均由案外人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需番茄原料、包装物料均由案外人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后,提供给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代为加工。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查封新疆天山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番茄酱130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份签订了番茄制品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由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番茄原料、设备维修、人工工资、管理、代加工等费用,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向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一定数量的番茄制品。在加工番茄制品过程中,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及费用,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生产季中不间断的向新疆含章国际贸易公司交付番茄制品。新疆含章国际贸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对代加工产品没有留置权。新疆含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查封的130吨番茄酱制品拥有所有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厂内130吨番茄酱(批次:Y126-54106)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新明 审判员 郭 凯 审判员 陈文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