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已与被告吴某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权权利,其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健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