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吴计能,男 委托代理人何茂桦,恩平市东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恩平市恩城盈丰大酒店 投资人周锡溢。 被告周锡溢,男 被告敖达昂,男 原告吴计能诉被告恩平市恩城盈丰大酒店(以下简称盈丰大酒店)、周锡溢、敖达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计能的委托代理人何茂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丰大酒店、周锡溢、敖达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给被告盈丰大酒店供应蔬菜,开始时盈丰大酒店都能按月结清菜款,但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盈丰大酒店开始拖欠原告的菜款,合共55386.4元。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菜款55386.4元及利息从起诉日(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吴计能。2、被告周锡溢及被告敖达昂对被告盈丰大酒店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周锡溢、敖达昂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锡溢、敖达昂的主体资格。 3、被告盈丰大酒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盈丰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4、被告盈丰大酒店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盈丰大酒店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5、送货单156张,证明被告盈丰大酒店欠菜款的金额。 被告盈丰大酒店、周锡溢、敖达昂没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盈丰大酒店是旅馆、中餐类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是被告敖达昂,于2014年10月24日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周锡溢。原告吴计能在从事蔬菜批发和零售期间,向被告盈丰大酒店供应蔬菜。 原告吴计能自2013年12月开始向被告盈丰大酒店供应蔬菜,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盈丰大酒店向原告下单需要的蔬菜,原告将填好的送货单(一式两份)并签名后送货上门,经被告盈丰大酒店仓库人员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名并加盖“恩平市恩城盈丰大酒店仓库专用章”以确认收到相关蔬菜。其中送货单第一联存根由原告保存,第二联由被告盈丰大酒店保存。买卖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结算时,由原告将该月的送货单存根联交给被告盈丰大酒店,被告盈丰大酒店核对之后,付清当月货款并将送货单的存根联收回。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吴计能多次向被告盈丰大酒店供应蔬菜。2013年12月的蔬菜款,被告盈丰大酒店已经结清。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吴计能与被告盈丰大酒店共发生156次交易,该156张送货单的菜款合计为55386.4元,被告盈丰大酒店没有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后,原告吴计能再无向被告盈丰大酒店供应蔬菜。至今,被告盈丰大酒店仍欠原告吴计能蔬菜款55386.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盈丰大酒店向原告吴计能购买蔬菜,验收后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所需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盈丰大酒店仍欠原告吴计能蔬菜款55386.4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吴计能请求被告盈丰大酒店支付55386.4元菜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盈丰大酒店是被告周锡溢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若被告盈丰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周锡溢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盈丰大酒店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锡溢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吴计能请求被告敖达昂对被告盈丰大酒店的菜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盈丰大酒店、周锡溢、敖达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恩城盈丰大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38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吴计能。 二、若被告恩平市恩城盈丰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被告周锡溢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计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恩平市恩城盈丰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焕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