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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永伦,系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永伦,系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伦,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在2012年因被告意外有了小孩而决定结婚,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原告家住八楼,双方因考虑先养胎,被告先住在娘家。但在三月后因意外流产。流产后,原告曾买保健品用来增加人体营养,增强免疫力。被告坚持一个月后就拒绝再吃,原因是不好吃。原告多次努力,被告总是只坚持一个月就拒绝再吃。两年后,被告提出因年纪大想要孩子。原告担心被告没有调理好身体曾拒绝,最后被告一再坚持要,在2014年怀上孩子。鉴于第一胎的意外,原告与被告商量要被告辞去工作,在新房养胎,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拒绝,坚持上班。被告在怀第二胎前,在亲友介绍下信仰基督教,每个星期都去做祷告。在怀第二胎后,还是坚持每个星期去。原告与被告商量在怀孕期间不要去做祷告,被告拒绝,仍然坚持每个星期去。在怀孕4个月期间,被告在下班途中开摩托车跌倒,面部和手足多处擦伤。原告再与被告商量辞去工作,怀孕期间不要去做祷告,被告还是拒绝,坚持上班和每星期外出去做祷告。此后原告仍然坚持和被告商量在家安心养胎,都遭被告拒绝。在2014年12月20日怀孕7个多月后流产。在流产后,因孩子已人形,但内在的器官还没有发育完成,医生建议抱回家自己处理。原告考虑到和被告的经济能力,不足以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和被告商量后,决定抱孩子回家。期间被告的基督教教友来探望,其中一个做过医生的和被告商量后,被告一再坚持要求让孩子在保温箱一个星期。原告因存款不足,向父母和朋友借了钱,孩子最后还是保不住。原告和被告领证后,被告一直在娘家住,不在原告家住的理由是还没有办婚礼。原告在要结婚生子,在领证前用父母的钱首付了一间套间。在办完婚礼后,被告还是一直在娘家归住,不在原告家新房住的理由是离工作地方太远。被告每星期六日会到原告新家住。被告在原告旧房从来没有帮忙做过家务,和做一顿饭给原告父母吃,都是睡到中午,都是原告的父母叫被告起来吃饭,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因每次和被告商量事情而拒绝沟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被告都是经济独立,财产分割依法处理。为此,原告依法诉讼到庭,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恩平市凯旋花园5幢404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354428元。其房内由被告买的家电和装修(电冰箱一台,壁柜一个,防盗栏一套,窗帘一套,以上财产价值40000元),按原价归还被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帐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资金交易查询、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抵押贷款购买恩平市恩城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5幢404号的房屋及还款情况。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套间房产归属异议。恩平市凯旋花园5幢404房所有权应归原、被告共有。理由:双方是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房产证登记是2014年4月3日,房产购置和装修等款项都是婚后共同支付和承担,也是共同居住使用。所以,此套间房产应原、被告共同分割。二、被告婚后常回娘家是为了更好地调理好体弱的身体,除了工作时间外,节假日每个星期都抽空如常回夫妻共同的家,过正常的家庭生活。三、基督教是国家认可的合法宗教,被告除了正常的工作,生活之余信仰健康的宗教应该合情合理,合法不存质疑。四、(1)被告第一次意外流产,原告没有给钱被告买补品煲汤,只是用被告的钱自理;(2)两次怀孕去产检都是用被告的钱,原告只是拿发票一看而已。原告只是陪被告去产检三、四次左右,没有做到老公的责任,也没有陪被告去散步,只会在家里玩游戏;(3)原、被告去影婚纱相,也是被告全付款。在结婚摆酒这方面,双方家也是被告付款。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可以尊重对方自愿的原则,但考虑到结婚多年,被告为了维护好家庭,从经济到身体付出了许多,尤其是被告经历了两次意外流产,对身体健康伤害很大,现在仍然未完全康复。作为被伤害的一方,在此时提出离婚,而原告更雪上加霜。籍此理由,要求原告对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以补偿被告多年的身心灵的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补赔偿金100000元给被告。因为我流产两次,现在身体不好,需要照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基本聚少离多,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每次和被告商量事情都拒绝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经长时间了解,双方感觉好才自愿结婚的。因此,双方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基本聚少离多,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每次和被告商量事情都拒绝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既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也无事实理由。双方虽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同时,被告因流产造成身体不好,也需要原告的照顾,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因此,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就会和好如初,家庭就会和睦幸福。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63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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