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其湛。 被告葛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后一次性支付7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已于2015年1月19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70000元给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7月22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前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在双方离婚后一次性支付70000元给原告。4、离婚证及2015年1月19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2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是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所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时吵架才一时签订的协议书,因当时转让旧房屋所得房款210000元,三人(被告和被告父亲、原告)平分,各人70000万元。后来原、被告和好,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到XX富湾购买一商品房,首期款130000元,我与被告所得的转让旧房屋所得的房款已用于购买了新房,新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的70000元已经用于购买了新房。2015年1月19日双方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离婚协议书》,应以该协议书为准。离婚后,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将共同购置的新房屋出售得款90000元,口头协议各人分得45000元,原告也收取了45000元。因此,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 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和好,双方决定并购买新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闹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男方与女方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70000万元(人民币)给女方作为赔偿,双方婚生女儿葛某羽由男方抚养,儿子吴某源(当时未入户)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允许双方探望子女。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和好,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并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以转让旧房屋所得的房款支付首期款共同购买XX富湾7幢1205房。于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在恩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大女儿葛某羽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独自承担。小儿子葛某霖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独自承担,允许双方随时探望女儿及儿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4、离婚时,双方生活无困难,无需对方帮助。离婚后,双方居住各自解决。5、其他无争议。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虽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是男方与女方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的金额为70000万元(人民币),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协议书所争议的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故本院确认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载明的70000万元应为笔误,涉案金额应为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据主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作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和好,并共同出资购买新房屋,该《离婚协议书》无效,应以2015年1月19日双方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1月19日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但没有据此《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没有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和好并共同出资购买新房,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后于2015年1月19日,双方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并签订了2015年1月19日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就离婚、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和承担、离婚时双方无需对方帮助、离婚后双方的居住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据此《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并已生效,对此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且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这一主张有所约定。因此原告以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据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妙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