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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艺轩与梁劲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37号 原告:吴艺轩,男。 委托代理人:吴艺棠,男,系原告的弟弟。 被告:梁劲红,男,。 委托代理人:梁艳红,女,系被告的姐姐。 原告吴艺轩诉被告梁劲红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37号

原告:吴艺轩,男。

委托代理人:吴艺棠,男,系原告的弟弟。

被告:梁劲红,男,。

委托代理人:梁艳红,女,系被告的姐姐。

原告吴艺轩诉被告梁劲红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艺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自有的粤JW0128号小汽车交给被告使用一天,自2014年9月29日16时至2014年9月30日16时止,双方签订有使用协议,并明确要求被告使用期间应注意事项及义务,原告依约将符合使用条件的粤JW0128号小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后驾驶原告的车辆上道路行驶,11时40分许,行驶至恩平市新平中路三角市路口路段时,失控驶向右侧碰撞由张日洪驾驶粤JA663M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致使粤JA663M二轮摩托车被碰撞向路外滑行时碰撞步行的郑炳坤,梁劲红驾驶的车辆碰撞粤JA663M二轮摩托车后再往前驶去碰撞在路边停放的粤JV10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粤JVG10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日洪、郑炳坤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见面协商车辆定损、赔偿事宜。原告的粤JW0128号小汽车于2015年2月28日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7700元,该车于2015年5月13日经恩平市众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保险公司理赔遭拒,致使原告财产损失有:1、事故拖车、停车费共2515元;2、粤JW0128号小汽车维修费37700元;3、误工损失56500元:车辆维修期间误工,按车辆日租金乘以维修天数计,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误工226天,250元/天×226天计算;4、折旧费11310元,发生事故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为维修费的30%。以上原告的损失合共108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事故责任归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10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吴艺轩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梁劲红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粤JW0128号小汽车行驶证,证实原告是该车权属人;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原告的粤JW0128号小汽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

5、粤JW0128号小汽车停放、拖车发票共3张,证实因被告的交通事故行为导致原告支付2515元;

6、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修理发票,证实汽车修理共支付37700元;

7、粤JW0128号小汽车租赁使用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使用情况。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责任没有意见,事故拖车费由原告承担,因为车主是无营业执照的,因此拖车费和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不承担此费用,无法赔偿。所有的损失都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以“恩平市阳光汽车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阳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粤JW0128号小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天(2014年9月29日16时至2014年9月30日16时止),租金为人民币250元/天,原、被告就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自有的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就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就汽车租赁事宜签订的《阳光汽车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后驾驶原告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8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劲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8025元给原告吴艺轩。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梁劲红负担(原告已预交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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