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梁务均,男。 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张杰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务均诉被告张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务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张杰辉、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张杰辉驾驶粤JJF001号小型轿车由恩平市廉九坡往新平中路方向行驶,00时10分行驶至恩平市新平北路与美华西路交叉路段时,遇陈燕驾驶粤JU815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其行向的左往右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第2014B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往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5日出院,后于2015年2月4日拆除支架住院1天,住院共15天,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158.89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误工费422天×3433.33元/月÷30天=48295.5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2+18)年×20%÷3人+22171.9元/年×8年×20%÷2人=6208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合计306607.32元。由于粤JJF0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余款186607.31元按张杰辉与陈燕承担责任3:7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5982.19元给原告,合计175982.19元。原告受伤后,张杰辉赔偿了30000元医疗费,余款145982.19元二被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45982.19元给原告,由被告张杰辉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关系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JF001小型轿车登记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JF00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张杰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佛山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8、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9、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辅助费。10、车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1、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13、工作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签领表原件,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收入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已达报废标准的粤JU8157车辆交给陈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三、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予以核对,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2月4日手术拆除内固定。因此,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所乘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4、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告没有通知其公司及事故责任方即单方进行鉴定,检材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非法排除了其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另外原告未过休息期即行评残,评残时机不合适,鉴定结论不准确。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6、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13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为13个月+15天=410天。原告所提供的误工单位证明是单方书证,应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佐证,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否则,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四、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五、请法院核实被告张杰辉垫支费用情况以及核实张杰辉的驾驶证和粤JUF001车的行驶证的有效性。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杰辉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杰辉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张杰辉驾驶粤JJF001号轿车由恩平市廉九坡往新平中路方向行驶,00时10分行驶至恩平市新平北路与美华西路交叉路段时,遇陈燕驾驶粤JU815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务均由其行向的左往右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梁务均受伤及车辆损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第2014B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务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证明书意见: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人1名、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于2015年2月4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行右胫骨外支架拆除术,其出院建议: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人1名,全休3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此事故原告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53158.89元。事故发生后,张杰辉已赔偿30000元给原告。 |